助力完善著作权法律制度 为文艺维权提供法律保障

中国艺术报   刊发时间:2015-07-09  

文艺家和文艺工作者的权利需要通过法律加以保护,推动和完善相关立法是开展维权工作的制度保障。近期,《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办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国家版权局也开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定向征求意见。按照中国文联党组领导的部署,中国文联权益保护部密切关注有关立法工作动态,相继组织召开了“中国文联《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座谈会”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邀请业界专家、学者建言献策。本期文艺维权专版将聚焦文艺界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意见和建议。 ——编 者

7月2日,中国文联权益保护部在京组织召开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座谈会”,中国文联党组成员、副主席李前光出席会议并讲话,各全国文艺家协会维权工作负责人及部分艺术家代表和专家等近40人参会。

李前光指出,著作权是广大文艺工作者的一项核心权利,完善著作权法律制度不仅关乎文艺工作者的切身利益,也关乎文艺事业的繁荣发展。中国文联权益保护部组织召开本次座谈会,旨在广泛听取和征求业界的意见建议,及时、全面地向立法机关反映文艺界的诉求,为广大文艺工作者争取更多的法定权利。

与会代表在对《送审稿》建言献策基础上,普遍认为该稿科学规范,是一部集鼓励创作、促进运用和强化保护于一体的法律,对促进文艺事业繁荣发展,进一步提升国家软实力具有重要意义,艺术家代表们对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充满了期待。

 一、戏剧界代表的意见建议

对戏剧作品概念的表述还需改进。中国剧协代表提出《送审稿》中,关于“戏剧作品”的界定,仍然局限在剧本文学的范围,没有体现戏剧舞台演出作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艺术作品的属性。因此,保护其权益的内容也不明确。具体到《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的第五条第四项中,“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的概括性表述不周严,建议改为“戏剧作品,是指戏曲、皮影戏、木偶剧和话剧、歌剧、舞剧等舞台演出的作品”。

二、电影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1.保持现行《著作权法》的权利概念。《送审稿》中以“一项权利多项权能”的理念,删除了包括放映权、摄制权等在内的实施了20多年,已被大家熟知的著作权权利概念,容易造成法律语言和行业习惯表述在理解上的偏差。建议在修法中不宜过多简化或删除已被大众熟知的权利概念,保留原法中“放映权”、“摄制权”、“广播权”等概念。

2.对电影著作权归属的表述应明确。《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这种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多元化的规定,极易造成权利人关于权利归属的纷争。建议将第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利益分享由制片人和编剧、导演及音乐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及音乐作者享有署名权和与制片人分享收益的权利”。

三、音乐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支持强化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中国音协代表提出,多年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我国音乐领域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帮助音乐家维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有音乐家不断反映该协会工作不公开、不透明,在许可使用费收取和分配方面存在问题。《送审稿》第五章,用一节内容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是十分必要的,支持强化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四、美术界的意见和建议

1.支持有关“追续权”的内容入法,但法条表述可做适当调整。拥护《送审稿》第十四条做出的规定,即“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但美术家也提出,因该条款中“拍卖方式”的表述遭到了拍卖行业的抵制,因此,建议将“拍卖方式”改为“交易方式”,或可减少一定阻力,保证该条能最终入法。

2.关于保护作品原件的规定,立法精神可嘉,但建议表述上作调整。《送审稿》第二十二条规定“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载体的,原件所有人对其进行拆除、损毁等事实处分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作者,作者可以通过回购、复制等方式保护其著作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美术界代表认为上述条款在立法用意上保护了作者的权益,值得称赞,但表述上有待商榷。即作品原件的拆除、损毁充分表明该作品原件已对所有人无任何经济价值,对于一件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还要要求艺术家回购,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建议参照国外有关立法经验,将“作者可以通过回购、复制等方式保护其著作权”改为“在有限时间内,由艺术家提出解决方案,保护其著作权”。

五、曲艺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对曲艺作品的定义应更周严。有曲艺家提出,《送审稿》第五条第五项对曲艺作品进行了定义,“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但在曲艺界,相声与小品、快板与快书、鼓曲与唱曲间虽有一定联系,但却是不同的艺术种类,建议将曲艺作品定义改为“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1.对舞蹈作品的定义范围过窄。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送审稿》对舞蹈作品的定义均为“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界代表指出,这一定义仅能够描述普通舞蹈小剧目作品,无法囊括舞蹈作品的丰富种类,包括舞剧、舞蹈实景演出、大型舞蹈晚会等,建议立法部门能专门调研,给舞蹈作品一个更加客观、准确的定义。

2.舞剧应归入舞蹈作品。舞蹈界代表提出,舞剧专业性很强,虽然兼具“舞”和“剧”双重属性,但基础仍是“舞”,因此,《送审稿》第五条第四项不应将舞剧归为戏剧作品,建议将舞剧归入舞蹈作品。

七、民间文艺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加速民间文艺立法。民间文艺界代表认为,自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到《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条款一直保留在法律中,但二十多年来这一《办法》迟迟未能出台。为进一步保证民间文艺家的权益,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出台民间文艺立法。

 八、摄影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1.延长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应同样适用于本次《著作权法》修正案颁布前的作品。摄影界代表提出,《送审稿》将摄影作品的版权保护期从首次发表后五十年,延长至作者终身和死后五十年,获得了摄影界的一致赞同。但《送审稿》第二十九条却规定了“本法施行前保护期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条第一款仍在保护期内的摄影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就意味着1963年以前发表的作品将不再受保护,而这一阶段正是我国摄影起步、发展的重要时期,一批优秀作品已成为见证新中国成立初期各项事业发展的国宝级档案,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老艺术家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建议对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期的延长同样适用于本次《著作权法》修正案颁布前的作品。

2.加大对不履行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付酬义务单位的处罚。《送审稿》第四十七条延续了现行《著作权法》对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规定,即为实施国家义务教育编写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汇编已经发表的摄影作品。但从该制度实施多年的情况看,鲜有出版社主动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报酬,更有甚者拒绝支付版权费,极大损害了摄影家的合法权益。因此,摄影界代表建议在修法中加大对不履行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付酬义务单位的处罚力度。

 九、书法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应加入版权鉴定的条款。书法界代表认为当前书画界的主要问题是制假、售假活动猖獗,且真伪难辨。建议立法部门在修法中加入有关版权鉴定机构和鉴定效力的条款。

  十、杂技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提高对侵权盗版行为的赔偿标准。杂技界代表提出,杂技艺术的表演特点决定其极易被抄袭、极易被模仿,而侵权损害赔偿额较低,是此类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的重要原因。《送审稿》第六十七条虽然将侵权法定赔偿额提高到了一百万,但随着物价指数的上涨,数额仍不足以震慑侵权盗版行为。因此,建议按著作权人因侵权盗版实际遭受损失额的倍数或一定比例计算侵权赔偿额,提高对侵权盗版活动的赔偿标准。

 十一、电视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1.对视听作品的定义应与时俱进。《送审稿》第五条第十二项对视听作品做出定义,“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中“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延续现行《著作权法》实施二十多年来的一贯表述。当前,电影、电视剧、微电影的制作,不论是制作方法还是技术都较以前有很大变化,因此,该表述需与时俱进,建议立法部门组织调研,更加准确地对视听作品加以定义。

2.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应更严谨。第一,《送审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报道”一词过于模糊,新闻频道制作新闻可用报道,娱乐节目、综艺节目编发信息是否也能归为报道,故应对“报道”的适用范围加以说明。第二,《送审稿》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了“单位应当根据创作作品的数量和质量对职工予以相应奖励”,实践中既然是职务作品就是出于工作的需要,不存在奖励与被奖励的问题,建议改为“单位应当根据创作作品的数量和质量向职工支付报酬”。  

 民间文艺界专家为立法建言献策

7月31日,中国文联权益保护部与中国民协共同举办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国家版权局政策法制司司长王自强,本报社长向云驹,中国民协分党组成员、副秘书长张志学以及在京科研院所和高校的知名民间文艺界专家、学者等20多人参加了座谈会。会议由中国文联权益保护部副主任暴淑艳主持,大家就《条例(草案)》展开了热烈讨论。

 一、制定民间文艺著作权保护条例的背景

我国是一个拥有数千年文明史的多民族文明古国,各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了数量众多、丰富多彩的民间文艺作品,这些民间文艺作品既是中华民族智慧的结晶和历史的见证,也是珍贵的、不可替代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间文艺的收集、整理、传承、利用、弘扬、发展等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民间文艺的著作权保护立法工作亟待加强。

我国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此后二十余年间,国家版权局立足既往的工作经验,汇集并吸纳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于2014年4月起草了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推进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立法工作,既是落实相关法律的要求,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的要求,还是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争夺国际话语权的要求,制定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保护法律已刻不容缓。

 二、民间文艺界专家对于制定该《条例》的总体态度

参与意见征集工作的绝大多数专家对制定和出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持肯定和支持的态度。认为该《条例》对于加强民间文艺资源保护,促进民间文艺传承、弘扬与发展,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与增强中国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话语权等均具有积极作用。另外,《条例》草案较之以前的征求意见稿也更加完善,无论从结构、体例,还是语言表述方面都达到了较高的水平。同时,也有少数专家提出了不同意见。比如,有专家认为,由于民间文艺作品创作主体的不确定性,权利主体难以确定,因而难以通过著作权保护的办法来加以保护;也有专家认为民间文艺应是开放的,不断发展变化的,立法保护将限制民间文艺的传播、传承与弘扬。

三、参会专家对于《条例》草案的具体意见、建议

总体而言,专家的意见主要集中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部分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大家尤为关注法律语言表述的严谨性与法律的可操作性,提出了不少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作品定义

《条例》草案第二条对于民间文艺作品的定义中,对民间文艺的分类、术语,应尊重和参照国际学术界通行的规则进行表述。对民间文学作品的表述,如故事、传说、诗歌等表达不准确,“面具戏”与“民间舞蹈”的类型划分不在一个层级,民间雕塑、剪纸、建筑等作品有明确的著作权人,可以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不必适用本《条例》等等。另外,有学者建议增加“节庆游艺、祀典仪式等综合性艺术行为”。有学者建议增加一条类似“其他民间文艺作品”的兜底条款,增强法律的包容性。有学者指出,民间文学和民间艺术之间的差异非常大,特别是在权利归属方面,确定民间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相对较为容易,而民间文学则不同,这一点需要注意区分和仔细研究。

有学者对该部分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如下:

第一方案:

(1)民间韵文体文学和散文体文学等言语或者文字表达形式;

(2)民间歌曲、器乐等音乐表达形式;

(3)民间舞蹈、戏剧、戏曲、曲艺、杂技等表演表达形式;

(4)民间雕塑、绘画、造型、建筑等美术和建造表达形式;

(5)其他表达形式。

第二方案:

(1)神话、史诗、传说、故事、歌谣、谚语等言语或者文字表达形式的民间文学;

(2)歌曲、器乐等表达形式的民间音乐艺术;

(3)歌舞、舞蹈、说唱、小戏、木偶剧、皮影戏、面具戏、杂技、魔术等表达形式的民间表演艺术;

(4)雕塑、刻印、绘画、陶瓷、染缬、编织、刺绣、建筑等表达形式的民间造型艺术;

(5)其他民间文学艺术形式。

第三方案:

(1)民间传说、故事、诗歌、谚语等言语或者文字表达形式;

(2)民间歌曲、器乐等音乐表达形式;

(3)民间歌舞、舞蹈、说唱、戏曲、杂技等表演表达形式;

(4)民间绘画、造型、建筑等美术和建造表达形式;

(5)其他民间表达形式。

专家们建议,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应更加充分地听取和参考民间文学艺术界专家学者、基层口头文学传承人、基层民间艺术家的意见。

(二)关于权利归属

《条例》第五条将“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确定为权利归属方,并在第十五条中规定其“代表可以以该民族、族群或社群的名义依法提起仲裁或者诉讼”。不少专家对于“民族、族群或者社群”等概念定义的科学性与准确性提出了质疑,认为鉴于中国地域广阔,民族众多,加之历史上民族融合与迁徙规模庞大、时间漫长,民间文艺作品的创作主体非常复杂,应对其进行更认真地推敲和界定,同时也要参考国际上有关学术研究成果。而且,在实践中选出或者指定这个“代表”,操作起来非常困难,行使权利的具体主体难以确定,将影响权利的真正实现,这也是涉及到法律可操作性的问题。

(三)关于权利内容

《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项中,所谓的“歪曲和篡改”应该进行限定,因为民间口头文学在传承、流传过程中,出现的异文和改编是其固有现象和本质属性,一旦确定文本,即成为“著作权人”明确的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例》。因此,简单地禁止一切“歪曲和篡改”似不符合民间文艺的特点,建议加“恶意”等词进行限定。

(四)关于口述人、表演者和记录者

有学者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口述人、表演者和记录者部分应该增加有关翻译整理者和传承人的规定。翻译整理者和传承人对于民间文艺作品传播和传承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他们的劳动应当给予尊重,对于他们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应该做出规定。

(五)关于限制与例外

对于第十四条有关限制与例外的规定,有学者认为限制与例外的规定过于宽泛,容易使有关权利的保护落空,应仅限于新闻报道类,其他均应该支付报酬。另有学者指出第四项应增加数字化或者网络图书馆等新媒体的形式。

(六)关于备案公示与利益分配

专家们对于第九条规定的备案公示制度与第十一条规定的利益分配制度比较关注。大家认为这两项制度应该进行严谨而科学的设计,防止因备案制度导致权利归属混乱与乱收费。特别是设立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促进基金会所收取的报酬,应当确保能够用于促进民间文艺的传承、弘扬和发展而不是其他目的,要从制度上防止滥用与贪腐。

(七)关于假冒条款

专家们对《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假冒条款中假冒作品的界定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民间文艺作品本身具有特殊性,本身就是民间创作出来的,新编民间文艺作品是没有问题的,假可以成真。因此,应将假冒民间文艺作品限定为假冒经典民间文艺作品或者假冒其他民族(族群、社群)本不存在的作品。

(八)其他关于提高《条例》严谨性与可操作性的建议

专家们还对进一步提高《条例》草案表述的严谨性与可操作性提出了建议。认为《条例》草案在文字表述上还应更加严谨,加强语言的推敲,防止出现法律漏洞。既然《条例》草案已经注意了和《著作权法》的衔接,也应做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另外,为提高《条例》草案的可操作性,可以在制定过程中,加强对个案的研究,例如白秀娥剪纸、乌苏里船歌、千里走单骑等。总结和借鉴这些个案解决过程中的经验,运用在《条例》的制定中。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