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侵权纠纷,但由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立法的缺失,在司法保护中暴露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中需要解决的诸多问题。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纠纷,例如1989年著名音乐人王洛宾诉《丝路歌魂》录制者侵犯著作权案, 2001年陕北农民白秀娥状告国家邮政局侵犯其剪纸作品著作权案,这些案件虽然都与民间文学艺术有关,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维护,但保护的并非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而是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及其作者的著作权。2003年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乌苏里船歌》案判决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范例,是中国首例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纠纷被确认为侵权的判例,该案确认了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群体性,维护了民间文学艺术原创主体的精神权利。2011年“千里走单骑案”也是对民间文学艺术“安顺地戏”保护的诉求,但最终未获支持。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中,由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立法缺失,暴露出了我国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中需要解决的诸多问题,包括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宗旨、客体、权利主体、权利内容等问题。
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中,首先要明确的是其保护宗旨问题,即仅仅是为了保护而保护,还是通过保护来达到保存文化遗产并促进优秀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播与发展。如果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过度或者保护不当,不能协调好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与传承人之间的关系,将会严重影响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与发展。
第二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客体问题。包括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与内涵、民间文学艺术与其再生作品之区别及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限制三个方面。
第三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问题。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宗旨,应重视民间文学艺术精神权利的保护;经济权利则不宜过分强调,经济权利的授予与权利行使以惠益分享为原则,还应基于利益平衡原则予以一定的限制。
(黄玉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助理)